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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的建筑工人违规进入起吊钢筋下方取垫木,结果被滑脱的起吊钢筋砸到背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保险公司以该员工有重大过失并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起吊钢筋脱落属小概率的意外事件,被砸身亡的建筑工人不具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约理赔,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投保人某建筑劳务公司60万元。

  2018年11月,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为其承建的一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从当月15日至次年11月30日。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合同负责赔偿。同时还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员工、雇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9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公司工人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利用塔吊进行钢筋起吊转运过程中,因卸扣螺栓松脱,致起吊钢筋滑脱并跌落地面,正好击中员工夏某的背部导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认定夏某违规进入起吊钢筋下方取垫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卸扣螺栓松脱造成起吊钢筋滑落,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与夏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14万元。而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原告方员工夏某有重大过失而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夏某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该原因与死亡后果之间仅有间接的偶然的联系,不影响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性质,且其自身并不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事故具有偶然性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

  法官杜伟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夏某违规取垫木的行为在上述保险事故中是否属重大过失。而什么是重大过失,却很难找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即在法律上并没有且不能具体给出,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

  从字面上理解,重大过失应是过失程度比较大的过失。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因投保人员工、雇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这一约定也不难看出,重大过失与故意是比较接近、相近或相当的程度,因此才能与故意行为同为免责理由,倾向性的理解应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

  该案中,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认定夏某违规进入起吊钢筋下方系事故直接原因,但该认定是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依法不能直接用以认定夏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具体到该案,起吊钢筋脱落属小概率的意外事件,夏某也确实因疏忽或存有侥幸的心理将自身置于可能的危险之下。但其虽身处的环境危险,可单就钢筋脱落来说,危险程度较低,且与其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夏某的行为虽然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该原因与死亡后果间仅有间接的偶然联系,并不影响夏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性质,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起吊钢筋意外脱落并砸中其背部。假若该案中起吊钢筋已滑脱并开始坠落,夏某此时明知较危险还心存侥幸冒险去其下方取垫木,此时就可认定其行为属重大过失。

  因此,该案中原告建筑劳务公司之损失应系因意外事件直接导致,夏某行为的原因力较小,而且依据上述因果关系分析,夏某的行为并不具有重大过失,且夏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远超保险限额60万元,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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